票据实务中常见民事法律问题
来源: 法律与风险管理部 作者: 法律与风险管理部 摄影作者: 时间: 2019年11月29日 【字号:        



随着信用支付的不断推广,票据风险逐渐显现,为提高公司员工对票据风险防控能力,增强对票据相关法律问题的认知,结合纠纷办理和裁判文书检索的情况,将票据实务中常见民事法律问题提示如下:

1.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时应注意哪些事项?

根据《票据法》第53条、第78条和第91条的规定,持票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或请求付款。对于见票即付的汇票,应在出票后1个月内提示付款;对于定期、定日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在票据到期后10日内提示付款;对于本票,付款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对于支票应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提前或逾期提示付款的汇票、请求付款的本票,持票人虽不至于丧失付款请求权,但将丧失对除付款人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支票出现以上情况,付款人可直接拒付。

对持票人而言,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或者请求付款并做好证据的及时保存和归档工作极为重要。

2.提示付款被拒绝后,持票人应如何处理?

若持票人是在票据的到期前提示付款而被拒绝的,不能发起拒付追索,需待票据到期后10日内再次提示付款。

若持票人是在提示付款期(即票据到期后10日)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可以进行拒付追索,可以向所有前手追索,也可再次提示付款。

若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被拒绝,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发起拒付追索。

3.什么是追索?持票人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行使追索权?

追索是指当持票人无法从付款人处获得票据款项时,请求票据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款项的行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可以在以下情况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或逃匿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反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4.可进行追索的有效时间是多久?

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追索权,从票据到期日起2年内有效。

持票人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之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从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持票人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之外的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

5.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需要注意收集哪些材料?

合法有效连续的汇票;提示付款期限尽到提示付款的义务的凭证;拒付证明;及时向前手或汇票的所有债务人发出的书面通知(持票人收到上述拒付证明后应在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也可以同时向汇票所有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与票据相关的能够证明公司获得此票据支付合理对价的基础材料。

根据《票据法》第62条、第63条、第64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的规定,持票人提供的以下证据能够起到拒付证明的作用:承兑人或付款人出具的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承兑人或付款人破产的有关司法文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或付款人失踪、死亡的证明或法律文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承兑人或付款人终止业务活动的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下落不明的证明;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拒付证明是持票人主张追索权的重要依据,尤其是当持票人的前手具备履行能力而承兑人不具有履行能力时,是否取得拒付证明更是决定了持票人最终能否获得兑付。

实践中,持票人往往遭遇的情况是承兑人或付款人不愿出具拒付证明,这种情况下,除保留相应的录音录像等资料外,最稳妥的方式是邀请公证人员对要求承兑人或付款人兑付但其实际拒绝兑付的情况进行公证。

6.诉讼过程中,票据承兑人及前手背书人能否以资金关系或与其他汇票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基础关系等原因对抗持票人?

根据《票据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转让的直接前后手约定后手对前手免追索的,不得以之对其他不知情的后手行使抗辩权。

票据关系当事人与票据基础关系的直接债权债务人相重合的情况下除外,即此时票据债务人可以根据基础关系等原因行使抗辩权。

7.逾期提示付款的持票人是否仍享有付款请求权?

为督促持票人及时行使票据权利,根据不同票据的性质和特点,《票据法》规定了相应的提示付款期限,持票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付款人的付款责任不能免除,但会给持票人带来两个不利法律后果:一是持票人开户银行不再受理委托收款,二是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8.票据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的管辖规则是什么?

根据《票据法》第4条的规定,票据权利主要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系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是基本的票据权利,追索权是第二顺序的权利。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9.票据出现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等情况下应当怎么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8条和《票据法》第15条规定,因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也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直接提起诉讼。

挂失止付,是指在票据丧失时,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并请求付款人暂停支付的一种失票补救措施。决定挂失止付的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公示催告,是票据权利人在丧失票据后申请法院宣告票据无效,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分离的一种制度。其程序一般包括:失票人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提交票据缮本或开列票据所记载的事项,说明丧失票据的情况,请求法院进行公示催告。法院就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进行公示催告,申请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法院进行公示催告。终结公示催告或作出判决,规定期内有人主张权利的,公示催告程序终结;规定期内无人申报的,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公示催告申请人即失票人可凭除权判决对票据债务人行使权利。

《票据法》第4条规定,出票人、持票人以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均须按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也就是说,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才是票据当事人,未在票据上签章的申请人,不是票据当事人,原则上无权申请公示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规定,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同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5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的,应当符合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

10.票据的无因性是否意味着完全割裂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之间的联系,只要持票人取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的票据就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只要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即发生效力,而不问其基础关系存在与否或是否有效。票据行为一经成立,即与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相分离,二者相互独立。无因性包括绝对无因性和相对无因性,我国采用的是相对无因性,即票据无因性并非绝对的,国家在保障票据流通性的同时,也兼顾交易的安全性,对其进行的一定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票据关系当事人与票据基础关系的直接债权债务人相互重合的情况。《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持票人以非法、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方式取得票据。《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但目前《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对恶意和重大过失进行明确界定,也很少有法院就这方面进行释明。

持票人未支付合理对价,不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票据法》第11条,因税收、继承、赠与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结语:

票据实务中的民事法律风险纷繁复杂,本文仅就常见的民事法律风险进行说明。需要强调的是,票据领域也是刑民交叉情形的高发领域,要求我们在严防民事风险的同时,严格执行各项管控要求,避免引发刑事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