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和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来源: 作者: 摄影作者: 时间: 2012年7月16日 【字号:        



国务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自201221日起施行。该条例第一次以行政法规的高度规定了投标人的异议权和投诉权,为广大施工单位应对不规范招标、评标和定标行为,维护自身权利打下了较好的法律基础。
一、《条例》更加明确了公开招标的项目范围
《条例》第八条规定:凡属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除因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等特殊情形不适宜公开招标的以外,都应当公开招标。这些规定堵住了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以法律规定不明确为借口规避公开招标的漏洞。
《条例》充实细化了防止虚假招标的规定。实践中“明招暗定”的手段就是招标人以不公正、不合理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和中标条件以及不规范的投标人资格审查办法限制、排斥其他投标人,以使其事先内定的投标人中标。《条例》明确禁止不得以不合理条件和不规范的资格审查办法限制、排斥投标人的规定,不得对不同的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不得设定与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审查和中标条件,不得以特定业绩、奖项作为中标条件,不得限定特定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等。
二、《条例》明确了串通投标的认定标准
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
1)《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了投标人相互串通的情形有: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2)《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了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的情形: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
《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了招标人与投标人相互串通的情形: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三、《条例》明确规定了“明招暗定”、串通投标的处罚及法律责任的界定。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规避公开招标、搞明招暗定的虚假招标以及串通投标等突出问题,《条例》进一步充实细化了相关的法律责任。
《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投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四、《条例》在制度设计上更显科学性
《条例》在制度设计上展现了开放的心态,做到了兼收并蓄。《实施条例》多处借鉴了政府采购的一些先进制度,例如,借鉴《政府采购法》建立了质疑、投诉救济机制(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以及招标文件、投标人对开标、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都可以在规定时限内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当作出答复);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从已知或应知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借鉴《政府采购法》建立了中标结果公示制度;在邀请招标和不招标的适用情形上借鉴了《政府采购法》关于邀请招标和单一来源采购的相关规定;在资格预审制度上借鉴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等等。
   随着《条例》的出台和201221日起施行。该《条例》对于解决招标投标领域突出问题、促进公平竞争、预防和惩治腐败等问题是一项重要举措,同时也标志着我国招标投标法律体系已基本成型与完善。《条例》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在认真总结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筑牢工程建设和其他公共采购领域预防和惩治腐败的制度屏障,维护了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秩序,这将对于进一步推进招标采购制度的实施,促进公平竞争,节约公共采购资金,保证采购质量,加强反腐败制度建设等长效机制发挥重要作用。(法律事务部:朱涛)